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宸睿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相 對 人 劉清發即佑啟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劉清發即佑啟發企業社擔任鋼筋綁紮工作,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工作場合跌落至地下3樓,致受有脾臟撕裂商併腹內出血等之職業災害,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而依法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二)聲請人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法律扶助係「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審查表所示,聲請人業經該會審查委員認已知資力超過該會資力認定標準,不符合該會及非原住民專案之其他政府委託專案之扶助標準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會准予扶助之情形,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則揆諸首揭說明,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逕予准許訴訟救助,先予指明。
(三)惟就聲請人主張本件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