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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觀諸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一紙敘明前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聲請人既未能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