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監2年,無正常收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入監執行無正常收入云云,然入監執行僅能釋明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難據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之欠缺,而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