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創祥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榮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卷第11頁),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