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翠華
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