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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台芬即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董事會第2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月3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0531號函、相對人112年12月19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修正前後章程及修訂本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係就董事任期此一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文化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文化局函文可參,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所示其餘修正內容,即第18條章程修訂沿革部分,則與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本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