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侯建文即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至第14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經第10屆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案(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又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係經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76年6月17日台(七六)北縣民(二)第094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6年7月15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3條、第5條至第16條所示。
㈡關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至第14條部分,經核係分別就董事組織、任期、職權、決議方式、罷免、財產保管及運用、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經費預算之審定及日常工作計畫事項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第5條部分,修正後條文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九人組成」,則董事人數即有8人而為偶數之可能,因無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顯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相牴觸,礙難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第3條、第15條及第16條部分,觀其內容分別為設立分所、宗旨文字修正,及關於章程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章程備查之程序,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