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10,349.51元,依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84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2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