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相 對 人 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熏
相 對 人 HMM CO.,LTD.
法定代理人 KYUNG-BAE, 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HMM CO., LTD.(下稱HMM公司)為在韓國登記之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取得其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交通部航港局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檢送HMM公司之本國公司登記資料。又HMM公司之臺灣代理為本件起訴之另一被告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係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亦足證HMM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提出HMM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資訊補正其總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裁定即依抗告人補正之HMM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予HMM公司,足證抗告人所陳報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資料正確無誤,不致使原審無從認定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原審未否定韓新公司設立合法性,卻否認其母公司HMM公司之存在,又未說明認定不一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於所定補正期間聲請補正事項相關之調查,法院不得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起訴狀列有2被告即韓新公司、HMM公司,並分別表明韓新公司及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原法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組織登記資料,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補正H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陳報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地址,並以HMM公司為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自行取得其組織登記資料,因韓新公司為HMM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理,應有依航業法第30條檢具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向交通部航港局辦妥代理登記,聲請原法院函請交通部航港局提供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及代理契約,交通部航港局因此於112年12月5日檢送HMM公司在其本國之設立證明文件及與韓新公司之代理契約,並函覆:韓新公司前以「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受HMM公司(原名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委託在臺代理,業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檢具文件申請登記在案等語,有原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3頁、第95至139頁)。
(二)原法院以前揭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HMM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及HMM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之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提出之HMM公司111年12月31日官方網站資料不符,仍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所在地及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受理後,認依抗告人陳報內容及交通部航港局函,足認HMM公司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抗告人補正之資料雖與交通航港局函送之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上所載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不同,然該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今已久,難以其不符即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可採,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廢棄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發回後原審仍以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為由,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見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21至23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提出陳報狀略謂原法院文書均合法送達另一被告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亦派員參加調解,韓新公司為HMM公司之臺灣代理,且由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在臺所設立,如HMM公司不存在,韓新公司將無法在我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發回前抗告法院依據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址資料,將抗告裁定合法送達HMM公司,應不致使原法院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倘對HMM公司是否為依外國法登記之公司仍有疑慮,請向其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函查韓新公司全部登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31至34頁)。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前述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H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及所檢送HMM公司在其本國之公司登記證等,堪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HMM公司係依韓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
(四)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請求所列2被告即相對人韓新公司、HMM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23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受理後僅將起訴狀繕本送達韓新公司並先後通知抗告人及韓新公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調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續調,均未按起訴狀所列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予另一被告即相對人HMM公司,亦未將112年度北海商簡第3號裁定送達HMM公司,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及韓新公司(見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1頁、第151至155頁)。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北海商簡第3號裁定發回後,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檢還全卷並函知該抗告裁定送達未合法而未確定,請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發回,該抗告法院因此於113年4月24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將抗告裁定送達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之HMM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經駐韓國代表處送達HMM公司而於113年6月12日函知抗告法院,再經抗告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全卷發回原法院等情,有原法院113年4月11日函、本院113年4月24日函、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送達證書、經HMM公司收受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單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函等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43至51頁、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又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11月9日調取外放之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5日辦理登記之韓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位載明所代表法人韓商HMM Company Limited(即HMM公司)之所在地,與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本院前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裁定之地址相同,均堪認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如抗告人起訴狀所表明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又未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查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韓新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又抗告人起訴狀表明被告共2名,除HMM公司外,尚有韓新公司,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非合法,然就駁回抗告人對韓新公司之起訴部分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該部分之訴有何不合法之情事,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