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020,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97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