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詠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牟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480元(計算式:608,295元-40,815元=56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元(計算式:9,255元+1,500元=10,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