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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蔣承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天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力修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052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0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代辦美國移民事宜,而口頭約定應在伊大學畢業即108年6月前可獲得美國之面試通知,兩造遂於105年6月2日簽訂「美國EB-3(EM)非技術性移民申請委託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各該金額,共計145萬0529元。惟因被告怠惰辦理委任事務,致迄今已8年仍未收受移民面試通知,且伊未如被告所辯已取得碩士學位,現已無繼續委任辦理實益,伊已以民事起訴狀(二)之送達(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交付被告)為依民法第549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領前揭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0529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約定完成期限,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伊受原告委任後已依約處理代辦事務,係因川普任美國總統後移民政策改變而受行政阻擋,期間亦受疫情影響,致美國移民局作業有所延緩,美國代辦公司業已回覆原告之案件自106年退回美國移民局,現尚待該局審理中,故經伊查詢本件申請尚未結案而屬有效案件,系爭契約仍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被告代辦美國移民事宜,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各該金額,共計145萬0529元,其中編號1、3、5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1至3款第1至3期申請費即被告所稱之「作業計畫費」,編號2、4、6則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其他收費即被告所稱之「代辦費用」。
(二)被告曾開始進行申請,且美國勞工部批出原告之勞工許可證及I-140移民批准通知書,但原告迄未獲得美國之面試通知。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萬0529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因不可歸責而不得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1頁),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任意終止,且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交付民事起訴狀(二)繕本時生終止效力(本院卷第109頁)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申請案件在美國仍屬有效案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任意解除權,則原告之申請案縱仍屬有效,亦不妨礙原告得為任意終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又查,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自113年6月14日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具直接因果關係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因可否歸責於被告而有異。故被告辯稱:未獲面試通知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5萬052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申請費總額:6萬美元,第1期:開始進行申請時支付申請保證金1萬3000美元;第2期:美國勞工部批出勞工許可證7天內支付1萬5000美元;第3期:美國移民部批出I-I140移民批准通知書7天內支付1萬5000美元;第4期:收到美國領事館面談通知後,取得美方雇主聘書並於面談前支付餘款1萬7000美元」;第4條第2項約定:「其他收費(此等費用不受第5條退款約定所規範)…」;第5條第4項:「合同履行期間,申請人如因等候美國移民局優先排期日時間過長而要求提前終止合同,或因其他個人理由中途要求退出申請,所收費用一律不予退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有任意解除權,解除的通知應及時書面送達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甲方行使任意解除權時,仍應支付乙方就委託事務已完成部分所應享有的報酬及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4、6之款項,兩造均不爭執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其他收費,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其代辦費用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中,被告已依約匯款予美國代辦公司作為費用,剩餘6000美元為被告之佣金,另美金1萬0005元為保留款,於全案結案後再匯款至美國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迄今辦理本案所需相關費用,業經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給付予美國代辦公司,而就如附表編號2、4、6之款項之收取,均未見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a至d款之情形,堪認被告受領該等給付之目的不達,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因先前之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4、6之款項共9萬4400元(計算式:16,310+47,880+30,210=94,400元)。
  ⒊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履行期,係因被告怠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始終止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美國政府部門審批所需時間非乙方所能控制,乙方無法保證合同履約期限。乙方基於工作經驗對美國雇主擔保移民申請流程的說明或在任何場合中所作的流程情況介紹均不構成乙方對履約期的承諾,甲方已對此充分認知,乙方亦不因此承擔違約或退費責任」,並經原告於該約定旁簽名同意乙節,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9頁)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完成期限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即屬無據。又查,被告業已代原告進行申請,經美國勞工部批出原告之勞工許可證及I-140移民批准通知書,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1至3款第1至3期申請費即被告所稱之「作業計畫費」乙情,業如前四(一)所述,則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1至3款第1至3期所載之委任事務,而依約受領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雖仍未能完成第4期之委任事務,然被告辯稱:係因美國移民政策改變及疫情影響乙節,亦有美國代辦機構之信件(本院卷第47至50、163至164頁)為佐,依該等信件所載,原告之申請案係於106年間遭退回美國移民局等待美國移民局進一步審查迄今,且原告均未能就被告怠於處理何委任事務為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則應認原告係因等候美國移民局審查之時間過長,而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400元,及自終止書狀送達被告後定期催告返還款項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參本院卷第132頁之表格內容而編號製作)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05年5月31日
425,142
2
105年5月31日
16,310
3
105年12月9日
478,740
4
105年12月9日
47,880
5
106年9月12日
452,247
6
106年9月12日
30,210
合計

1,4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