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