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沛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萬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