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保險解約金,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2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與債權人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聯絡協調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與債權人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聯絡協調中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依聲請人所述顯然尚未提出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確實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