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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住所地在嘉義地區,有保全處分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