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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作林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7
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受本院以113司執字第6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向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併入上揭113司執字第6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名下系爭保單係聲請人之女考量聲請人將來人身、醫療照護之保障,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利債權人等公平受償,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揭138272號案併入62950號,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提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除系爭保險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1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