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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