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