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昀達(原名:鍾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餘元,抗告人迄今受償金額尚不足2%,倘准予相對人免責,將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相對人應至少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與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債條例係採免責主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清算財產8,62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總額為132萬2,635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0萬6,6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配比例如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所示,則相對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69萬8,704元,加計清算程序中清償之8,627元,合計清償數額達70萬7,331元,且各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均逾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票、交易憑證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相對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本件免責聲請,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本件聲請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責,自無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可免責等語,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