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而抗告人現年76歲無業,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領有固定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名下財產僅有保險單價值約250萬餘元,保險單亦為清算財團資產,應保全資產使其能於清算過程中公平分配予19個債權人,而非任由其中2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致其餘17個債權人無所分配。抗告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9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目的在於凍結抗告人之財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後續可能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抗告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及分配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新光銀行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嗣抗告人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新光銀行、凱基銀行先行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抗告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原法院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