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其所示對外債權總和雖達1352萬1530元,其中對外債權利息竟高達952萬7388元,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已逾5年時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其債權之利息亦可能已逾時效,其利息同應予以扣除,是抗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應未達消債條例第42條所定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上限,而仍得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2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89頁)。調解程序中本院曾命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經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堪認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508萬1163元,與原裁定認定之1375萬9551元數額雖有不同,就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之結論則無二致,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干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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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調解卷第175-177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陳報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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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具狀陳報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181萬5449元,見調解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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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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