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堪認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該委任狀記載「本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非顯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既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