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沛穎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沛穎(原名:江佩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877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6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僅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毒品防制組,擔任行政管理師,月薪約3萬3,000元,另有不定期發放之績效獎金
,平均每次約2,000元,其餘皆為兼職工作,最後一次兼職時間為113年2月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9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55至119頁、第125至135)。經查,聲請人近半年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有附表二所示薪資
,平均每月3萬4,258元。復查,聲請人雖主張另有不定期發放之績效獎金,然觀諸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系爭績效獎金按月皆有收取,而有經常性,核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並彙整自112年11月迄今之績效獎金收入如附表三所示,平均每月3,004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績效獎金收入3萬7,262元(計算式:34,258元+3,00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雖前有兼職收入,惟觀諸其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該兼職收入不具經常性,且查無113年2月後之兼職收入紀錄,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26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尚餘1萬3,683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合迪公司
、長鴻國際企業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和潤企業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212萬6,547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壽險公會保險存摺、全球人壽保單明細、新光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至119頁、第141至183頁)。另聲請人自承其名下原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13年3月份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陳秋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本件更生聲請前,將原以其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然查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31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相差甚鉅,顯不影響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復衡諸本院前於113年4月22日函詢聲請人是否有財產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據實陳報上開變更要保人之事項,足徵其未有積極隱匿財產或虛偽不實陳報之情事。是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683元清償,尚須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萬6,547元÷1萬3,683元÷12月≒13),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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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機車,聲請人陳報價值共計:32,000元(陳證16、17)。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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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均:3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 | | |
附表三(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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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3,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468元+2,139元+1,468元+1,468元+2,082元)÷3月+(1,550元÷12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