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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妃臻(原名: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珮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陳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萬4988元無力清償,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復於11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日至113年4月1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從事家管,由當時之配偶每月提供1萬5000元之生活費維生,112年6月30日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不再提供前揭生活費;112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債務人任職於凰麒不動產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總計為21萬3340元,113年2月起迄今則任職於言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言鑫公司),113年2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6000元、2萬74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17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174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5月+21萬3340元+2萬6000元+2萬7400元=49萬174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言鑫公司,本院爰以債務人113年3月薪資2萬74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日至113年4月1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6291元(計算式:2萬2418元×9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月=54萬6291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2萬35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夏○樂、夏○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支出之夏○樂、夏○懋扶養費為每月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夏○樂、夏○懋分別出生於100年、102年,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均設於臺北市,夏○樂於111年度僅有來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1038元,夏○樂於110年度、夏○懋於110、111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9-45、49-5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夏○樂和夏○懋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日至113年4月1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萬元);至聲請更生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500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74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312萬1686元,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03、231-251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