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曬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賢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蘇芳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曬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萬31元、有擔保債務1645萬2168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本件更生,債務人為永豐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隆公司)之董事,永豐隆公司已於107年10月18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永豐隆公司自107年10月18日起迄今未實際營業。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000年00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務人同意自112年12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6782元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退休,自112年7月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76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11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是本院以上開債務人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萬7687元,作為計算其更生聲請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萬76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僅餘1萬4108元,難以履行每月1萬6782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中油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共計226萬8260元,112年7月則自中油公司退休,於112年6月26日領有一次退休金165萬209元、於112年10月16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9624元,自112年7月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7687元;此外債務人於112年間復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71元、自金瑞利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9484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勞保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53-154、299-300頁、本院卷二第69-70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20萬1457元(計算式:226萬8260元+165萬209元+9624元+3萬7687元×7月+71元+9484元=420萬1457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30日)後收入: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3萬7687元,已如前述,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32、32-5、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606分之43)等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7頁)。依本院查詢同棟且同樓層之不動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5),曾於000年0月間以總價600萬元、每平方公尺44萬1000元成交,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應適合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5.95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1585萬3950元(計算式:35.95平方公尺×44萬1000元=1585萬395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現值27萬6000元之股票、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現值2萬5970元之股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6股、華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元、遠雄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1031元、臺灣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4萬5795元、臺灣銀行存款0.5元、土地銀行存款801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存款237元、新光銀行存款267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249元、台新銀行存款9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64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富邦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保險資料、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9-435、493、501、515-577頁、本院卷二第37-43、65-6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7687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僅剩餘1萬4108元(計算式:3萬7687元-2萬3579元=1萬410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864萬9464元,其中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6萬752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8萬194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陳報狀、廖賢雲113年2月27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4、157-211、235-242頁、本院卷二第3-25、45-53頁),縱先予扣除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值1585萬3950元、宣威公司股票現值27萬6000元、訊憶公司股票現值2萬5970元之後,尚存債務249萬35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108元清償,尚需約1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9萬3544元÷1萬4108元÷12月≒14.7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