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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亭均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紀景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亭均自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河森企業社,每月收入約為31,300元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債務人目前確實自113年1月9日起加保於河森企業社,此與債務人之前開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31,3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及公共設備費1,365元、管理費120元、交通費1,309元、通訊費1,758元、雜支2,000元、勞保費627元、健保費427元,金額合計為每月30,6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以,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債務人有關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及公共設備費1,365元、勞保費627元、健保費427元等費用之主張,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數額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又債務人關於生活雜支2,000元之主張,應係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數額尚屬合理,亦應予准許;惟債務人有關每月房租15,120元(含管理費120元)、通訊費1,758元、交通費1,309元等費用之主張,雖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所主張數額已高於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之標準,而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有需負擔較高費用之特殊理由。因債務人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本院審酌臺北市、新北市之單人套房房租約為每月12,000元、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低資費網路吃到飽之方案約為每月499元、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之費用為1,200元,認債務人所主張之房租、通訊費、交通費數額,應以13,699元為當。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6,118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1,3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6,118元後,雖餘5,182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004,416元(見調解卷第21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16年餘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