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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奇鴻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奇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第161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保全人員為業等情,業據提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薪資之每月34,26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70元、勞健保費1,435元、保險費121元
  、手機網路電話費1,033元、家用電話費112元、水費263元
  、電費609元、瓦斯費303元、房租費15,000元,第四台費用510元,金額合計為每月26,1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且其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債務人有關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435元、交通費770元、保險費121元、家用電話費112元、水費263元、電費609元、瓦斯費303元、房租費15,000元(債務人現與債務人母親同住)等費用之主張,應係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數額尚屬合理,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惟債務人有關手機網路電話費1,033元之主張,雖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所主張手機網路電話費1,033元明顯過高,本院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低資費網路吃到飽之方案約為每月499元,認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手機網路電話費數額,應以499元為當;至債務人有關第四台費用510元之主張,應非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不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5,112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26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5,112元後,雖餘9,148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225,301元(見調解卷第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11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