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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君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