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君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明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6萬7,2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第87、95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廚房早午餐,每月薪資2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10年至11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17至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另查聲請人自110年11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97至101、105至109、441至44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是以1萬9,680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320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5萬7,825元(計算式:16萬6,893元+35萬8,165元+167萬6,266元+25萬4,848元+55萬2,988元+134萬8,665元=435萬7,825元),此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來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來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來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來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413、439至440、447、451、465至467、491至497頁),衡酌聲請人現年50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320元清償債務,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償之可能(計算式:435萬7,825元÷5,320元÷12月≒68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台灣人壽保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同共有土地、台新銀行存款5萬2,651元、郵局存款30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來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3、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103、481至483、519至5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19至95、129至13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