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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宗穎(原名:楊忠勇)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宗穎(原名:楊忠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28,2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擔任多家資訊公司之外包人員,並從事售後服務、銷售資訊器材、大樓線路維護等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8,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10日陳報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251頁、第301頁至第317頁)。惟依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6月間所領有之薪資數額共355,89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9,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9971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6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119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1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57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9,3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需支出47,158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23,579元、扶養兒子23,579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就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此標準者,應予剔除。
 ㈣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兒子扶養費,包含膳食費9,000元,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學費及書籍費8,000元、電話費600元,即應共21,600元,債務人除註冊費收據外,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並主張其配偶無工作,無法一同負擔兒子扶養費,而僅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保險費繳納證明、兒子學生證、註冊費收據、兒子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9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債務人之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查無債務人之子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9971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6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119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雖已成年,但仍為學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其名下非完全無財產,偶有於學校打工之收入,且目前居住於新竹市,又債務人就其子每月須支出之數額並未提出支出憑證,另新竹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扶養費逾上開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9,3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6,756元(計算式:19,680元+17,076元=36,756元)後,雖餘22,561元(計算式:59,317元-36,756=22,56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79頁至第29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債務達3,244,492元(雖債務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債權人,惟經陳報其僅為代辦勞工保險局貸款業務),倘以其每月所餘22,561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44,492元÷22,561元÷12月=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土地銀行存款174元、華南銀行2個存款帳戶共842元、聯邦銀行存款81元、郵局存款453元、中國信託存款2,117元、富邦產物保險1張(保單號碼:0024CH1PH24680P285) 外,無其他財產,有汽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251頁、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29頁至第3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