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昭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昭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6萬992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7、14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臺南務農,110年至111年間每月收入約為4167元、112年間每月收入約5000元,並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農糧署南區分署補助8935元、農災救助金5萬7000元、芒果評鑑補助1200元、農機補助3600元、臺南市政府之補助2540元、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出席費92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11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3381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23-125、213-215、30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0萬4194元(計算式:4167元×14月+5000元×10月+8935元+5萬7000元+1200元+3600元+2540元+9200元+11萬元+3381元=30萬4194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10月31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俐亞實業社,每月薪資為2萬7600元,並仍得領取農糧署南區分署補助每年8924元及農會出席費,此有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5、213-215、303頁)。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加計得領取之補助、農會出席費之總和即2萬8727元(計算式:2萬7600元+8924元÷12月+9200元÷24月≒2萬8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又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0萬7602元(計算式:1萬5965元×2月+1萬7076元×12月+1萬7076元×10月=40萬7602元)。
⑵聲請更生後(112年10月31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後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餐飲費8100元、電信費639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品費1500元、工會會費354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57頁),債務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2萬3286元,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蘇○晉,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查蘇○晉出生於96年,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蘇○晉為未成年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蘇○晉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其住所地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萬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727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286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僅剩餘441元(計算式:2萬8727元-2萬3286元-5000元=44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68萬8735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日陳報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93、247-297、315-31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41元清償,尚需約8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8萬8735元÷441元÷12月≒88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