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柏宇(原名:高聖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柏宇(原名:高聖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36萬682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自民國109年4月迄今為原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之董事,原新公司於109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原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6-285頁)。堪認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1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1、38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收入:
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期間薪資共計190萬4627元;此外,債務人於上開期間自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80元、自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000元、自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40元、領有勞保傷病給付3817元,復於111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400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37423號函(下稱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137、291頁、本院卷第79-80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00萬5764元(計算式:190萬4627元+280元+1000元+40元+3817元+6400元×15月=200萬5764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1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東森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共計為24萬864元,並於000年0月間領有年終獎金13萬2888元,並仍得領取每月6400元,此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233-24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東森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租金補貼,共計每月7萬7690元(計算式:24萬864元÷4月+13萬2888元÷12月+6400元=7萬769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5-300頁),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792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2月=45萬792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113年1月11日)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扶養其配偶夏鈺嵐、未成年子女高琦○、高頌○,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為133萬6048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8-19頁)。高琦○、高頌○分別出生於102年、107年,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名下均無財產,於111、110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此有戶籍謄本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調解卷第13、313-323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依夏鈺嵐之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303-309頁),夏鈺嵐名下尚有股票,且有來自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債務人未舉證證明配偶夏鈺嵐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夏鈺嵐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高琦○、高頌○之義務。
⑵債務人應負擔高琦○、高頌○之扶養費數額,應以高琦○、高頌○之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45萬792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2月〉×〈1/2〉×2人=45萬792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1日)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968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7萬769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扶養費支出1萬9680元後,僅剩餘3萬8330元(計算式:7萬7690元-1萬9680元-1萬9680元=3萬833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97萬595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65-77、85-135、289-29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8330元清償,尚需約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7萬595元÷3萬8330元÷12月≒10.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