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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9萬2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僅其一債權人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服務證明書、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7,350元【計算式:(38,208元+44,299元+46,601元+89,386元+32,977元+57,477元+40,248元+47,183元+37,726元+45,431元+94,254元+39,711元+37,225元+60,256元+102,680元+33,383元+33,883元+49,862元+33,883元+37,994元+49,356元+132,648元+36,329元+35,755元+35,743元+35,976元)÷27個月≒57,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7,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含父親門號)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其胞兄黃○○房貸費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另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費帳單、債務人父親住院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83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根據目前最新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新店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590元,可知就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00元(計算式:19,590元÷12個月÷2.7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每月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電話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理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其所稱繳交父親門號每月499元,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不得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雖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兄黃○○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須分擔房貸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並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協議書為證,然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之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之胞兄,且協議書並無胞兄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費用,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各該支出,應不予認列。債務人復稱其曾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但觀諸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0頁),113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超逾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之父親尚無由債務人分擔住院費用之需要,衡諸債務人之負債狀況,亦難將之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年邁且無法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其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600元、飲食費10,000元、日用品3,000元、手機費499元、醫療支出3,000元,共1萬7,099元,而債務人父親自111年3月起均領有金門縣老人慰問金每月4,000元、身障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2,500元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平均1個月領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胞兄每月給予其父親1萬2,000元,債務人亦每月給予其父親6,000元云云。惟承前所述之債務人父親存款餘額,其經濟狀況堪稱充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債務人所云支付父親扶養費6,000元,亦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7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45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8,17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餘4萬9,180元(計算式:57,350元-8,170元=49,1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83頁、105頁、121頁、127頁、131頁、139頁、141頁、285頁、2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倘將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扣除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後,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萬9,180元清償債務,僅約須3年2個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86,865元-國泰人壽318,440元-元大人壽5,790元-遠雄人壽13,330元)÷49,180元÷12月≒3年2月】
 ㈥因此,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債務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明彥、陳瑩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沈依紋、陳世雄  
           指定送達: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藍方妤、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