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