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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婉榛(原名:方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婉榛(原名:方淑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3,048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當時整合還款金額過高無法償還而毀諾,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調解卷第39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3,04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1月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65頁),生活由母親資助,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7頁),且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2259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住字第1131224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48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弟弟名下房屋(本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5頁、第17至30頁、第81至118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381,34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3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