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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