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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青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榮典  
            蕭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萬3,8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果然新鮮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蔬果行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65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有107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平均營業額為13萬1,979元【計算式:(65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61月=13萬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蔬果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經營蔬果行,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支狀況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55至163、449至452、519至5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269至278、279至295頁)。參以前開每月收支狀況表,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自蔬果行獲有合計132萬750元之收入【計算式:(4萬3,990元+3萬8,580元+4萬470元+4萬490元+5萬1,450元)+(5萬8,910元+7萬1,230元+5萬8,550元+6萬2,220元+4萬9,210元+4萬8,340元+5萬5,050元+4萬9,090元+5萬9,650元+6萬3,170元+3萬9,930元+6萬1,680元)+(6萬9,710元+5萬5,100元+6萬3,230元+3萬9,650元+6萬1,030元+5萬4,410元+4萬5,600元+4萬10元)=132萬75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萬2,830元(計算式:132萬750元÷25月=5萬2,830元)。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337至341、359、369至37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2,8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51至15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丁○○,扶養比例各為2分之1;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戊○○,扶養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2、丙○○3分之1,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丁○○○現年85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728元;未成年子女戊○○係1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303至311、315至323、473、477、479至483頁)。經查該二人皆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359至361、369至375頁)。是以,堪認丁○○○與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丁○○○、未成年子女戊○○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就丁○○○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扣除退撫金1萬1,728元,再扣除第三人丙○○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926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1,728元)×1/2=5,926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數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萬3,579元計算,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2,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5,719元(計算式:2萬3,579元×2/3=1萬5,719元)。基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1,645元(計算式:5,926元+1萬5,719元=2萬1,645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5,22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1,645元=4萬5,224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83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6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2,830元-4萬5,224元=7,60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7萬6,823元(計算式:30萬5,115元+45萬4,286元+52萬6,945元+1萬3,093元+20萬5,782元+8,011元+3萬9,341元+52萬4,250元=207萬6,823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1,708元,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9至433、435至448、525至52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606元清償債務,尚需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7萬1,708元÷7,606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5、329至333、363至367、393至405、51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47至4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