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