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