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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秀順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秀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11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無業,每月有勞保老年給付17,642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收入等情,業據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土地銀行存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每月領有8,32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642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23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533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25,971元(17,642+8,329=25,971),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按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扶養義務人4人負擔等語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3歲,於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雖未提供其母親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惟本院衡酌其母親現年約83歲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之母親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母親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分別為4,049元。又聲請人與三名弟妹同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須負擔1/4之扶養費,而母親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4049元,其尚須負擔4,883元【計算式:(23,579元-4,049元)÷4人≒4,883元】,故聲請人5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4,883元部分,不予認可。 
 準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97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扶養費4,883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41至59頁、第83至10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641,439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338元、中華郵政存款144元及全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174,489、28,561、183,71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至39頁、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48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86,762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