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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正清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正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22萬9,63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皆任職於上海倍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固定為人民幣6,000元等語,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14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檢附之資料相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並依據本件聲請調解日即113年1月1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1比4.266換算(見本院卷第149頁),約為每月2萬5,596元(計算式:人民幣6,000元×4.266),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籍設臺北市文山區(見調解卷第111頁),實則旅居大陸地區,衡以臺灣地區縣市之基本工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普遍高於大多大陸地區縣市,可認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不至超過聲請人主張,且聲請人自承其回國後,亦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因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主張,應堪憑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5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尚餘2,01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417萬7,403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至142頁、第163至17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017元清償,尚須5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1
  7萬7,403元÷2,017元÷12月≒586),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現金
新臺幣42萬6,452元
聲請人自承有積蓄人民幣8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家中,換算約為新臺幣36萬2,610元;再加計聲請人金融帳戶餘額6萬3,842元,可提出之清算財產共42萬6,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