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秝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