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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銘輝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銘輝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潘銘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銘輝(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113年1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補正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清償金額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約17.6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2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為5.89%),其餘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債權比例共計94.11%,司執消債更卷第77頁),足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
 ㈡又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新北市烏來區8筆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為31萬3,16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6頁),加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郵局存款113元,合計為31萬3,275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168萬5,53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4萬4,640元之餘額為74萬895元(計算式:1,685,535-944,640=740,895)。故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28萬8,000元,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31萬3,275元),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74萬895元)。
 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4頁),債務人於同年月16日僅具狀更正財產及收入情形,並表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盡最大能力,倘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另請依法處理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6頁),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是為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金額,避免債權人因聲請人更生而蒙受更大之不利益,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