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周昱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建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郭建佑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雖於113年3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法經債權人可決;又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總額僅176,976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應不得予以認可。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