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能貴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能貴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本院113年3月11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340萬4,468元,此有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4至137頁)。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故縱使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