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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百利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4萬4372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04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低於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000年00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自104年12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1800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6年10月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68期、每月清償1萬元,惟債務人於106年12月毁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181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於清算聲請時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從事以工代賑工作,113年1月之薪資為1萬3147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200頁)。又債務人得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租金補貼每月9500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775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565號函(下稱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9-160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及補助之總和即2萬3230元(計算式:1萬3147元+7000元÷12月+9500元≒2萬3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2、209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恩,支出之扶養費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查鄭○恩出生於100年,設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20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鄭○恩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865元、交通補助每年500元、財團法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下稱清寒學生基金會)之助學金每月2000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每年1萬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鄭○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01-204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鄭○恩扶養費數額,應以鄭○恩之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所領取之補助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支出鄭○恩之扶養費為1萬5422元(計算式:2萬3579元-4865元-500元÷12月-2000元-1萬5000元÷12月=1萬5422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本件聲請時每月收入2萬32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1萬5422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每月1萬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從事以工代賑工作,期間薪資共計27萬6018元;上開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萬7665元、社團法人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之補助6000元、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復領有租金補貼,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每月領有8000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9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8631號函、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313003460號函、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55-56、103-105、153-160、200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6萬4683元(計算式:27萬6018元+3萬7665元+6000元+7000元×2年+750元×22月+8000元×9月+9500元×15月=56萬4683元)。
 ⒉聲請清算後(112年12月18日)收入: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2萬3230元,已如前述,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280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2月=54萬2808元);聲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恩,支出之扶養費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鄭○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370元、清寒學生基金會之助學金每月2000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每年1萬50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復領有交通補助500元、快篩補助1000元、清寒學生基金會之額外助學金2萬4600元、西松國小之補助2萬590元、環保局之補助1萬5000元,此有鄭○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8、155頁)。是鄭○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取之補助總計為26萬1070元(計算式:〈4370元+2000元〉×24月+1萬5000元×2年+750元×22月+500元+1000元+2萬4600元+2萬590元+1萬5000元=26萬1070元),債務人應負擔之鄭○恩扶養費數額,應以鄭○恩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所領取之補助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支出鄭○恩之扶養費共計為28萬173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2月-26萬1070元=28萬1738元);至聲請清算後支出之鄭○恩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1萬5422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價值為20萬4802元之全球人壽保單、彰化銀行存款83元、郵局存款118元、聯邦銀行存款18元、台新銀行存款154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2元,以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79、93、111-114、249、261-271、275-279、283-285、289-303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01萬172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0日保國二字第1131300822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183-191、211-24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2萬323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1萬5422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