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驊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驊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3年1月29日
、5月7日、6月5日限期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準此,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