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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士賢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以下幣別如未註明,則指新臺幣)247萬8542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9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因無力支付每月還款5000元,而於繳納30期後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起,分120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72期還款204萬3974元,惟債務人於102年5月毁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31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於毀諾時任職於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又債務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753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毀諾時收入每月4萬3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753元後,餘2萬6147元,固可能負擔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其收入顯不足負擔第72期還款204萬3974元,亦終將導致毀諾,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任職於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主進步黨、全球華人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徵信所、雨晴指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27萬2273元、9萬6123元、1萬92元、2000元、255元、1萬6516元、3510元、1412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盛保險經紀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期間有執行所得分別為4085元、576元;復於上開期間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分別為745元、66元、自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其他所得200元、零股之股利、借券、交易所得共計3702元、發票中獎1000元、保險理賠及保單借款25萬5120元、國庫發還、退稅898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滙豐銀行、板信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89、333-339、605-650頁、本院卷二第37-39、45頁)。此外,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1年5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有3772元、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5065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5437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1萬元;復自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自111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此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6602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67-16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4萬7984元(計算式:27萬2273元+9萬6123元+1萬92元+2000元+255元+1萬6516元+3510元+1412元+4085元+576元+745元+66元+200元+3702元+1000元+25萬5120元+898元+3772元×9月+5065元×11月+5437元×4月+1萬元+5000元×5月+7000元×19月=94萬7984元)。
 ⒉聲請清算後(113年5月14日)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艾普羅公司,113年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6210元、1萬870元;復任職於大地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1414元、1138元;此外,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三節慰問金每年1萬元、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此有滙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加計可領取之補助之總和即2萬8086元(計算式:〈1萬6210元+1萬870元+1414元+1138元〉÷2月+5437元+1萬元÷12月+7000元≒2萬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83-585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母楊林素安,楊林素安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扶養費為11萬9688元,清算聲請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9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查楊林素安出生於42年,現年70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復無財產等情,此有楊林素安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19-121、653頁),堪認楊林素安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楊林素安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759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8329元;此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於112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楊林素安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591-60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楊林素安扶養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楊林素安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支出之扶養為11萬4819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7759元×20月-8329元×4月-500元×8月-750元×12月-1500元〉×〈1/3〉≒11萬4819元〉;至聲請清算後支出之扶養費,則為每月5042元(計算式:〈2萬3579元-8329元-1500元÷12月〉×〈1/3〉≒5042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約,有解約金美元1781元尚未分配,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裁定停止執行。此外,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台、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及向元大人壽、台新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投保之保單,尚有臺灣銀行存款18元、滙豐銀行存款35元、瑞興銀行存款96元、郵局存款31元、元大銀行存款39元、將來銀行存款550元,上海商銀、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連線銀行存款0元,以及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存款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343-345、655-659、693頁、本院卷二第17-177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6061963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17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71-193、203-314、319-321頁、本院卷二第181-191頁)。而以債務人每月2萬808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5042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