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珠
代 理 人 林巧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鈺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趙麗柔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70萬8,51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1號清算事件辦理,嗣因聲請人未經消債前置調解,亦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經本院移送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1號卷(下稱31號卷)、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現已76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目前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681元,及依靠小孩給予扶養費每月8,000元為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31號卷第219至221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9頁)。經查,聲請人年過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1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領取4,356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4,404元,113年1月起再調整為4,681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末查,聲請人自承其子女每月均會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具經常性,核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即以1萬2,681元(計算式:8,000元+4,68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3,000元(含餐費、雜支、固定回診醫療費等,見調解卷第25頁),嗣於113年6月5日具狀陳稱因疫情趨緩,必要生活費用減少至每月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2,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6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000元,尚餘681元(計算式:12,681元-12,00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
、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達2,597萬7,827元,且聲請人名下除附表一所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至99頁、第113至12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81元清償
,尚須3,1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97萬7,827元÷6
81元÷12月≒3,179),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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